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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律师 杨光律师1998年从事律师,是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从事律师执业22年,积累了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对各种疑难案件富有强烈的挑战欲。代理被告案件有心得。擅长刑...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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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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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疑罪从无,历经三年,终成功

*某盗窃疑罪从无,历经三年终成功

案情简介:

某县某村居民于某、姜某7月5日早出门到姜某亲属家串门,于某第二天早回家后,报案称家中失窃,丢失价值1.5万元黄金手饰和500元现金,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害人后窗遗留*某两枚指纹。一审判决认定盗窃罪成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上诉中院后,中院与市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开庭后,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期届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将羁押一年之久*某释放。

 

案件结果:

辩护人始终认为此案证据不足,没有放弃,坚持疑罪从无的辩护,公诉机关最终撤回起诉,决定不起诉,经中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某羁押一年获得10万元国家赔偿。

 

辩护思路:

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当事人,研究案件材料,认为本案存在疑点,庭审辩论围绕“隐蔽性物证”做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坚信法律公平。

 

   一、公诉机关指控“*某作案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凌晨某时”作案时间不清。

  证人于某7月18日证实:7月6日早3点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开车到曲家,当时*某在家院门外站着。之后,*某帮助我把木头装上车,我就开车走了,走到他家门口时,他下车了。

  *某7月16日供述:晚上九点到十点睡的觉,下半夜2点40分左右起来,在家门口给于永打电话,于永说一会就到,于永开车到南边沟里,我把木头装上,就回家了。

根据*某和于某的说法,从当天的3时*某和于某始终在一起,*某是没有作案时间的。

从*某起床时间2点40分,走到于某家附近,再从西面走回来,有一段距离,大约8到10分钟左右。那么离3点钟给于某打电话只剩下10分钟左右的时间。如果真的是*某作案,我们按照现场勘查笔录及实际情况分析推测一下,在这10分钟左右时间里,*某要做的:先通过于某哥哥家的三间房后院,后院长满杂草和堆放了障碍物,距离大约20米左右,此时*某还得保持安静,不可能快步,甚至是跑步,因为于某哥家中很可能有人,还不能弄出声音,悄悄的走到院墙的最东面的第一个窗户下,使用什么工具,将于某家锁好的窗户撬开,撬的同时亦不能发出声响,窗户撬开后,爬上窗台于某家已锁上的的后窗,爬上1.5米高的窗台,直接进入东面的小卧室内火炕上,摸黑下到炕下,经小卧室进入厨房,再转入到客厅,再左转到失窃地点的主卧室,不需翻动,直接走到梳妆台下边,将饼干盒里的首饰现金拿出,转身将房门的锁打开,再轻轻关上,再经过于某家前院和于某哥哥家门前和窗前回到于家的大门垛处,同时还得安排一下不让于某家两只大狗出声,这才能够完成盗窃。

就上述的分析和推测的作案过程,均得要求嫌疑人作到:无声、摸黑、使用撬窗户工具、翻查寻找值钱财物(还得保持原状,不能让失主感觉翻动)、迅速撤离不惊动他人和狗狗(还不是从原路返回)。

在房屋结构较复杂,对结构不了解,对放置财物地点不知情的情况下,10多分钟肯定是做不到的,我想30分钟也可能做不到那样的“高标准”。

公诉机关只简单认定案发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凌晨某时,这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无具体时间,对作案时间表述模糊不清,亦反映了公诉机关对作案时间段证据的缺乏。

二、指控被告人后窗侵入室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现场勘查笔录看(属于原始证据,证据效力高)第7页第11张照片小卧室概况和第12张照片内外窗间窗台情况,能够清楚看到被害人家中的小卧室很长时间无人居住,窗户和窗台较脏,很长时间没有打扫,窗框窗台上布满灰尘,尤其内窗台上镶有瓷砖,灰尘更多更明显,直接可见窗台灰尘没有任何的拖痕,没有人触碰过。如果被告人从窗户侵入,镶有瓷砖有内窗台上应当遗留翻越窗户的痕迹,更会在小卧室的炕上留下痕迹。但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翻越窗户的痕迹,室内的炕上、地上更没有留下痕迹,存放贵重物品的饼干盒上更没提取指纹。由于被害人多次提到离家时门窗均锁上,如果认定被告人从后窗户侵入,就应当有破坏窗户锁的痕迹,并在窗户锁的相关部位附近的窗框处留下痕迹。

为什么公安机关只在窗户框上只提取到两枚指纹,经过补充侦查而没有提取或者显示出撬窗触碰的痕迹?为什么在窗台上没有发现翻越窗户的痕迹?为什么必须经过的室内的炕上和地面没有痕迹?为什么存放贵重物品的饼干盒上没有提取指纹?为什么没有从门锁上提取指纹?为什么反锁的门能够从里面打开(需要提示法庭一下,一般的门锁反锁后从里面是打不开的)?为什么室内既然无翻动情况下,那么放在电视柜抽屉里的太阳伞怎么会丢失了?这些疑问不仅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此案经过三次审理,公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补充收集证据,但新补充的证据互相矛盾,更不是原始证据,从根本上无法对上述疑问作出合理的解释,这就不能证明和认定*某真正进入了于某的家中实施盗窃。要想合理解释上述的疑问只能有一个*某没有进入到室内。

此外,补充侦查证据亦是两被害人对丢失物品作了一个补充,增加了带葡萄红边的太阳伞和一个紫色抺布。按被害人讲太阳伞放在电视柜抽屉里和而抺布放在浴室的地上,将放在不同房间不同地点的物品偷盗得手,那得要求被告人熟悉被害人家中结构和布局,并在被害人家中每个房屋都停留过,现场勘查就应当勘查出相应的痕迹,但勘查结果却没有,这只能说明被告人并没有进入其家中。

三、公诉机关只简单认定从后窗侵入,但没有查明从何处出来。

  根据起诉书及案件证据分析,指控被告人是从被害人家的东后窗侵入,从前门出来。但被告人在原来一审审时明确向法庭说明了被害人家中前院有狗,而且之前曾到被害人家中看狗,被害人于某在2012年7月18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卷宗第11页)中亦提到被告人到其家中多次看狗,这说明被告人*某对被害人家中养狗看家护院非常了解。如果是从前门出来,那么狗为什么不叫?

  此外,被害人家与其哥哥家同住一个大院,从前门出来还要经过被害人哥哥家的门前和窗前,被告人又为什么不害怕狗叫会惊醒同院居住的被害人哥哥?

  根据现场勘查等证据,没有查明从何处出来。按公诉机关指控说法就是说人从后窗进去却没有出来。

四、现场勘查只有后窗遗留被告人的两枚“指纹”,别无其它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被告人已经作出解释。

被告人对窗户遗留的指纹作出解释,可能为其到被害人家后院采摘樱桃时所留下,当时采摘时曾经扒窗向屋内告知。通过现场勘查的照片及现场核实,被害人于某家的后院确实有一株樱桃树,且樱桃树紧靠东面的围墙,与遗留指纹的窗户非常近。证人李强证实“和我唠嗑抱小孩摘樱桃时没有,其他时间我就不知道了”,这就是说证人李强当时并没有全程与被告人在一起,其只能证明当时和被告人在一起时的情况,但由于被告人说当时李强为抬冰箱屋里屋外不停的出入,李强是无法证实被害人全部行为,即是否进入被害人家的后院采摘樱桃,相反却证明了被告人曾经到此采摘过樱桃,所以,被告人这一解释应当为合理解释。

五、本案缺少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缺少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紧密联系,缺少物证及犯罪工具互相补证。有以下几点:

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详细说明了现场勘查采用勘查灯照明,从勘查照片看出光线充足,直接反映出现场的状况,窗台和地面有灰尘,但无明显的擦拭痕迹。窗户高度从室内1.2米,从后院室外高度大约不低于1.5米,如果有人从窗户侵入,就会在布满灰尘的窗台上留下明显的痕迹,但从窗台照片反映出灰尘完整,没有触碰痕迹。室内地面亦是如此。

第二,在被告人*某2012年7月16日到案后作了曾经看到纸盒、雨伞和抺布说明后的第三天,于某第二次笔录提到了*某,有了针对性,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针对性。

  被害人关于雨伞和抺布丢失问题,姜某在案发18天后的第二次笔录中描述:“丢东西第二天紫色的抺布丢了,过了十多天发现放在电视柜抽屉紫色的折叠太阳伞丢了”。第一次作笔录是2012年7月18日,已经是案发后12天了,当时还说明了家中没被翻动,没有提到丢失抺布,姜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重新起诉,所补充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所补充证言均是在开庭经过法庭辩论及质证后,有针对性的询问和补充,且所针对性的问题更是对案件重要环节的重大更改,如两被害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将之前多次陈述的门和窗全部锁上的事实改为窗户只是关上了,增加丢失了带葡萄红边的太阳伞、一个在浴室地上的紫色抺布。

这无非是为达到与被告人*某在供述提到的在大门口看到的小纸盒箱、折叠伞、一条毛巾物品相互吻合的目的。但这些物品恰恰不是被害人家中特有的物品,且这些物品至今没有作为本案的物证出现。

  第三,被告人说有个白色的纸箱,像装牛奶的箱子大小,具体图案没看清,被告人更没有对太阳伞的花色和抺布颜色做过表述。这恰恰证明了与被告人的看到的有个白色的像装牛奶的箱子大小纸盒,并不是同一物品。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被害人家中的纸箱不是在被告人供述和指认下提取到的,亦没有得到被告人的指认,不属于隐蔽性很强的物证。

综上,根据现场勘查及实际情况分析,除现场东头的北窗只留有两枚指纹外,室内再无任何与被告人有关的痕迹或者物品,更没被告人对被害人家中摆设及特殊物品的描述,亦没有现场证人,没有作案工具和赃物,被告人到案后明确表态不是其所为。由于本案缺少这些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屋的唯一结论。即使被告人对此解释不了,解释不合理,那也仅仅是嫌疑极大,嫌疑终归是嫌疑,不是法律真实。

 

大胆提出疑问:2012年7月6日凌晨是否有盗窃犯罪发生,有N种可能

第一,两位被害人的报案过程相互矛盾,本案就存在盗窃真的发生的疑问。

 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7.5早我和媳妇去大四平干农活,走的时候家里门窗都锁的,7.6早8时回家,发现门开了,我以为我媳妇回来了,我打电话问我媳妇回来了吗?她说没回来,我就知道家里进人了,我就去看放在饼干盒里的首饰,发现丢了。一条29克项链(女土的)没坠、一个6克一个3克戒指,还有500元现金。这东西丢的挺奇怪,门窗都锁的,都不知道人是怎么进来的。

姜某第二次询问笔录(7月24日):7月6日早上我和于某回家发现房门是开的,一下就拽开了,进屋我和我丈夫发现我家东屋没有翻动,感觉没有翻动,看不出来进人了,但是发现东屋东墙边上梳妆台下边的饼干盒里的首饰现金丢了;家中就一个饼干盒,盒里除了金子钱别的什么也没有;走的时候门锁了,回家时候门开的,有个缝。

于某第一次的笔录与姜某的第二次笔录中关于谁先到家,谁先发现被盗的陈述不一致。这就引发如下多种疑问,为什么姜某的第二次的陈述与于某关于发现程说法截然不同?为什么一起骑摩托车去的,却乘坐不同交通工具分别回来?为什么于某到家后会产生认为姜某先回家的想法,难道于某不知道骑摩托车比客车快吗?于某产生这些想法是不是说两人不是7月5日离开的家,是不是离家时间天数较多,是不是两人没有始终在一起?

本案发回重审后,2013年4月12日将近案发10个月时间公安机关重新补充了两被害人的笔录。两被害人又改说走时门反锁上了,窗户全关上,丢失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500元现金、一把太阳伞、一个放在浴室地上的紫色抺布,更正了原来多次陈述的不在家时门和窗全部锁上的重要情节及丢失太阳伞和抺布的物品。姜某这回又增加了于某等其到家后一起报的案和放入黄金现金是同于某一起放的说法。

按记忆的一般规律,应当离发生日越近才越真实,离发生日越远记忆越失真,但两被害人的笔录却相反,时间越远记的问题:如购买黄金手饰日期原来姜某2012年7月18日笔录中说2011年8月在新宾信合金店买的黄金,没有具体的期。但姜某和于某却在购买时间近两年及案发后10个月之后,将此事日期记起来了,明确说是2011年8月8日信合商场一楼买的,好像叫翠华金店。此种记忆与正常记忆规律明显相反,两人被害人经历的事情是随时间发展记忆愈加清晰,非比常人。这种疑问如果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将对本案的真实性产生疑问。

审判长:辩护人特别提示一下,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和多次的补充侦查,两被害人的陈述在案件的重要情节上描述前后异常矛盾且突出,尤其被害人姜某又再次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的报案经过。补充侦查的结果并没有使两被害人的陈述的效力得到补强,相反却使两被害人的陈述的效力大大减弱。辩护人认为两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何时放入,存在疑点。

戒指为情侣款,两人各一个,两人的全部报案笔录中没有提到什么时间将项链戒指放入饼干盒的。尤其有一枚男款的戒指,应当为于某所戴,如果是7月5日离家时放入,应当有姜某先行让于某摘下再放入的描述。但本案只有姜某第一次笔录提到,走时放入了500元钱现金,两从均没有提到7月5日是否将项链戒指放入饼干盒的事情。试问一下:500元现金和项链戒指两者间谁的更有价值?难道姜某和于某两的意识中500元现金远远大于黄金饰品吗?只记得500元钱的现金,而记不住价值更大的黄金饰品吗?

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又补充了于某的证言“丢失前半个月放里,看见妻子放的”。

重审补充侦查后,姜某关于首饰和现金放入的新说法是她和于某一起放入的。

证人姜**卷宗第28页:于某和姜某2012年7月5日早上去大四平,当天晚上没回来。姜某和我说他们走时把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在一个早餐饼的盒子里。(证人没提到现金)。

关于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入时间,证人姜**证明被害人走时放入的说法和于某案发前半个月放入的说法完全不一致。两人更与姜某后来说的黄金和现金是同于某一起放的说法不一致。

  第三,7月6日是否发生盗窃存在疑问。

由于被害人的笔录提及项链戒指是否放入和何时放入的,存在上述矛盾。而且始终没有提到当天离家时黄金首饰还在家中。只是在7月6日时于某整理饼干盒时才发现项链戒指没了。这不能排除早在7月5日前就已没有了的可能。而且指纹鉴定没有显示指纹遗留的时间段,无法认定指纹遗留的时间为7月6日。

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又补充了于某的证言“丢失前半个月放里,看见妻子放的”,那就是说在7月6日之前的半个月时间都有可能存在丢失的可能或者遗忘的可能。于某的补充证言恰恰能够证明7月6日凌晨很有可能没有盗窃案件的发生。

第四、被盗物品真实性存在疑问。

按于某和姜某的陈述,放置在梳妆台下的饼干盒里中的一条女士项链,一个女士戒指,一个男工戒指,还有现金500元,饼干盒里中除此之外没有它物(姜某第二次笔录)。那样贵重的物品直接放在显眼的地方,还没有其它的遮掩,那么大的饼干盒中只放了三件黄金饰品,没有在放入遮掩物,实在违背人们的正常生活常识。

姜某第一次笔录提到黄金饰品是2011年8月在**信合金店购买的。姜**证明是2011年9月购买的。证人李**说是2011年9月在萃华金店买的。公安机关提取的黄金饰品标签显示为新宾金银珠宝行。

黄金饰品的标签经过一年时间,被害人却保管的完整,没有丢失,而贵重的黄金饰品却随意置放丢失,这不能让人理解和信服。

经过补充侦查,被害人母亲提供了购买黄金手饰的信誉凭证,购买一个项链,两个戒指,三个耳丁(不知道为什么是三个耳丁),总计41.53克,价款161000元。此凭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此凭证显示**县金银珠宝行,并不是两被害人和张淼所说的好像叫翠华金店。

两被害人及证人张某均没证实购买过耳丁一事,根据信誉凭证黄金总重量为41.53克,按每克389计算,应当为价款16155.17元,这与凭证记载161000元有差异。

由于被害人没有提供购买黄金饰品的发票或者信誉卡原件的情况下,且复印信誉凭证与被害人、证人陈述黄金饰品数量、时间及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没有追缴到赃物的情况下,很难认定被盗物品的真实性。

 

最后一击,盖棺定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机关不能收集提供全面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述疑问合理的怀疑,存在N多可能情况,不仅不能得出被害人家中7月6日凌晨某时发生了盗窃的唯一结论,更不能得出被告人*某入室盗窃的唯一结论,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某实施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沈德咏在今年4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所讲“一定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宁可错放,也不错判”,所以,辩护人请求法院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某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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