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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光律师 杨光律师1998年从事律师,是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从事律师执业22年,积累了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对各种疑难案件富有强烈的挑战欲。代理被告案件有心得。擅长刑...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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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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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

怎么确认私募股权回购的主体?

  摘要:股权回购一种情况是原股东回购,一种是目标公司回购。原股东回购,从本质上它的法律关系就是股东之间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除非是公司章程有限制。

  股份公司同样的也不存在转让的限制,所以目前股东之间的回购争议不大。争议最大的仍然是目标公司回购这个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问题,《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做了区别规定。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由此可知,除了《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外,股份公司是不能进行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实践中对《公司法》74条的理解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分歧,一种理解是把74条理解成一种效力强制性规定,除此这三种法定的情形之外,在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另外一种理解就是认为《公司法》74条规定了三种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但是法律也并没有限制公司和股东在其他的情形下达成股权回购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理解的导向是截然相反的。从目前大量的司法判例来看,还是认定有限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除了《公司法》74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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